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4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36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6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95年7月28日」),故意犯誣告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63號(聲請書誤載為96「間」4463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5日,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即95年6月19日,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乃係其所犯宣告緩刑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判決前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供參,且所犯之罪亦與宣告緩刑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名,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性,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