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4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於九十七年五、六月期間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擬依法上訴,嗣聲請人因癌症住院治療,並著手擬依法聲明上訴,不料,上開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將得聲明上訴及上訴期間之相關文字記載於判決書上,致聲請人因由該判決中無法得知上訴期間及是否得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法聲明上訴(見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次按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記載於判決正本,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或錯誤,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提起上訴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不得以其誤載而主張已逾期之上訴仍屬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決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原不因法院將該上訴期間書寫錯誤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如法院判決誤載上訴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又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固未記載判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但揆諸上開說明,判決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因法院將該上訴期間書寫錯誤或漏未記載,而影響因上訴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亦不得以此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況且本件聲請人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等事項,應知之甚明,且聲請人自承其接獲上開判決後因病住院治療而未上訴,則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無過失。從而,縱使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未記載判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之情,致逾期未提起上訴,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