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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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麻將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 張翁美鳳 為夫妻,乙○○因懷疑張翁美鳳與甲○有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67號(處刑書誤載為59之1號),持木棍損壞甲○所有之麻將桌1張,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另於96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乙○○與甲○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59之1號因一言不合,二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手持木棍,甲○則手持角鐵互相毆打,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背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額頭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左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
4.照片3張。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毀損、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