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再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事實如下:⑴據判決理由所述:「原審及再審均以詳為審酌及論斷,並無忽視而不予調查或漏未審酌之情,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姑不論聲請人是否詳實說明,究否自認或消極的沉默不表示意見,而就相對人所提證物,亦多有瑕疵部分,原審卷內根本無聲請人所提證物編號①至編號④項,原審及再審如何審酌?⑵聲請人於前再審亦強烈說明,事後發現前所說證物僅有「青年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明細表」及「總領出版社」訂單影本乙紙,及「聖如意出版社」訂單影本3紙,連同明細表共5紙,而無所列編號①退票新臺幣(下同)295,00
0元之支票、編號②上訴人報告書正本、編號③上訴人承認債務切結書正本及編號④聲請人簽發之四項重要證物。聲請人絕對能確認相對人於庭外所出示之上開證物,確有非原告親自簽名之簽呈,及訴外人所支付之支票。綜上,就上述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絕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原再審之訴駁回及關於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3,938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所為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3日收受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卷宗第17頁),是原告確實已於上開時間合法收受裁定書之送達,故有關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就上開裁定書送達時起算。再依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可知上開事由於其收受裁定書時,即已知悉,且上開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無知悉在後情形。詎本件聲請人竟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97年1月2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歷經1年9月有餘,顯已超過上開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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