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3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9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果然與他人發生擦撞,對於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甚鉅,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