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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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啓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阮建璍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啓峰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2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東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同向有阮建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阮建璍人車倒地,致阮建璍受有頭部、右肩及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建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啓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阮建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阮建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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