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徐智英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徐振邦 (即徐啓梅之承受訴訟人)
徐翠敏 (即徐啓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振國、徐振邦、徐翠敏為被告徐啓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啓梅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振國、徐振邦、徐翠敏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徐振國、徐振邦、徐翠敏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