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邱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邱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志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志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瑞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被告邱瑞新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二)邱柳於民國108年5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邱瑞新、邱月梅、邱月嬌為邱柳之子女,被告邱志男、邱志昌、邱美秀為邱柳之孫,均為邱柳之繼承人,惟被告邱瑞新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邱志男取得,並於108年10月23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邱瑞新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邱志男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柳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8日(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108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邱志男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志男則以:邱柳為被告邱志男的爺爺,生前均由被告邱志男及母親在照顧,故邱柳去世後,姑姑即被告邱月梅、邱月嬌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邱志男取得,故被告邱志男並非無償取得,繼承人間均為家人關係,所以都沒有寫借據。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邱瑞新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邱柳於108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8年10月8日合意將被繼承人邱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邱志男取得,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志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421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邱瑞新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邱瑞新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邱柳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8年10月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邱志男取得,被告邱瑞新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邱瑞新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邱志男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於108年10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志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土地
取得人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5分之1
邱志男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分之1
邱志男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邱志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