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

原告 林庭瀚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被告 魏大銘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同任職於訴外人桔客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客公司),被告前因勞資糾紛起訴請求桔客公司給付薪資等,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勞動調解成立,桔客公司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惡意不實指摘原告對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實施性騷擾,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起申訴或刑事告訴,致原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被告認為原告有對被告性騷擾,故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原告提起110年度勞小字第8號損害賠償訴訟,並提起申訴及刑事告訴,都是合法的申訴或訴訟救濟管道。兩造間的肢體接觸是發生在只有兩個人在場時,所以除對話紀錄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證明有不當的肢體接觸,但被告絕對不是惡意的指摘,非惡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乙○○前主張甲○○於108年7月22日強行擁抱乙○○、於同年9月30日強行擁抱及親吻乙○○臉頰、於同年10月1日強行擁抱及親吻乙○○脖子,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於110年11月9日對甲○○起訴請求賠償10萬元(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並於109年11月19日向大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甲○○於109年11月間警詢時表示有擁抱但非強行擁抱,且否認有親吻乙○○之行為,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經大安分局於110年2月4日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乙○○提起再申訴,亦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0年7月9日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另前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認定乙○○未能舉證甲○○有性騷擾行為而判決駁回其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申訴卷宗、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2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313352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344932號函、臺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185至196頁)。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固曾對乙○○傳送「抱」、「最愛你了」、「想聽你的聲音」等貼圖及「…我是喜歡你的」等訊息,但乙○○於108年10月16日前並未明確表示不悅或不適,一如既往與甲○○對話互動,且乙○○也曾對甲○○傳送生活市集擁抱貼圖(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申訴卷宗第258頁、第260頁),雖乙○○於108年10月16日對甲○○以訊息嚴詞表示不悅後,甲○○曾對乙○○傳送「希望你能原諒我對你做的不開心的事情」、「哥還好嗎」、「我真的沒想到這件事情會讓你這麼困擾與不開心,我只是想說,我真心對我講過的話感到抱歉,…就此打住…」等訊息,綜觀兩造間之互動情形,足認甲○○所為屬一般人在對有好感或喜歡對象所傳送較親密或關心之對話,非過度追求或性騷擾行為。乙○○雖主觀上認其受性騷擾,而於109年11月間,對甲○○起訴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並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難認乙○○係為誣告甲○○,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之,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乙○○雖向司法機關起訴或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應屬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單憑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19號)、乙○○對甲○○提出之性騷擾申訴經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及前案民事訴訟以乙○○未能舉證甲○○有性騷擾行為而判決駁回其起訴,遽推論被告乙○○係濫訴而認有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亦不發生原告甲○○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堪認被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之名譽亦無因此而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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