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登群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登群所涉偽證等案件,業經貴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為確認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證詞之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准予自費交付104年3月10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登群(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偽證等案件於104年3月1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上揭期日另有鑑定證人 張絹慧卓佳慶 在場陳述,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函請上開鑑定證人於文到一週內陳明是否同意交付渠等於上揭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合法送達後,鑑定證人張絹慧、卓佳慶均表示不同意交付等情,有渠等簽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請求交付上揭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經全部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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