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債務人 歐逸駿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046元,另有端午、中秋獎金各50
0元、年終獎金0.5個月等情,有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新汽財字第052號函、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 歐周英 (76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除領有殘
障津貼4,700元外,無其他收入,債務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現與母親、兄長 歐逸農 同住於租屋處,每月租金5,
000元,惟歐逸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打零工維持生活,債務人之大姐、二姐經濟能力有限,大姐僅偶爾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歐周英與歐逸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104年7月8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與母親之扶養費2,975元,尚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844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實際負擔扶養費之人分擔後合計14,423元【計算式:11,448+〈(10,650-4,700)÷2〉=14,
42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2,628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32,256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10,65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10,650-4,700)÷2)〉》×24=332,2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1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倘努力工作,應能清償債務;另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可知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更顯其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如許其僅清償6年13%之債務,即可免責,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難謂公允,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自無可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母為身障者,雖有部分補助,惟其於生活與醫療支出本即較一般人為高,故債務人仍需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0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58,60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14,000元。││4、清償成數:13.5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每年3月)││├──┼─────┼─────┼────┼────┼─────┼──────┤│一│台新國際商│1,177,873│22.4%│2,016│2,464│159,936│││業銀行││││││├──┼─────┼─────┼────┼────┼─────┼──────┤│二│板信商業銀│1,166,560│22.18%│1,996│2,440│158,352│││行││││││├──┼─────┼─────┼────┼────┼─────┼──────┤│三│日盛國際商│541,099│10.29%│926│1,132│73,464│││││業銀行││││││││├──┼─────┼─────┼────┼────┼─────┼──────┤│四│滙豐(台灣)│571,787│10.87%│978│1,196│77,592│││商業銀行││││││├──┼─────┼─────┼────┼────┼─────┼──────┤│五│中國信託商│134,031│2.55%│230│281│18,246│││業銀行││││││├──┼─────┼─────┼────┼────┼─────┼──────┤│六│澳盛(台灣│1,210,164│23.01%│2,071│2,531│164,298│││)商業銀行││││││├──┼─────┼─────┼────┼────┼─────┼──────┤│七│兆豐國際商│457,087│8.69%│782│956│62,040│││業銀行││││││├──┴─────┼─────┼────┼────┼─────┼──────┤│合計│5,258,601│100﹪│9,000│11,000│71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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