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第25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后,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查,原審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乃聲請人楊宗志不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就駁回上訴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自屬第二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先予敘明!據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同年度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只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所為無罪之刑事判決,其證據與事實具有絕對因果關係,其證據與事實基於不可分原則,遂認本件有罪之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存在。如后列舉數端爭執,祈卓參採納!壹、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一、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載「另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蕭振弘張璟峰 部分,雖有被告與證人蕭振弘、張璟峰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0至74頁)在卷可憑,惟細繹渠等之電話通話內容,均僅言明約定見面或幾分鐘可到,尚無一語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自難以此作為證人蕭振弘、張璟峰上開指述之確切佐證。至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經警分別在其車上及家中查獲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夾鏈保鮮袋、葡萄糖、分裝杓子及行動電話等物,客觀上亦難逕認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部分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 黃晞育 、蕭振弘、張璟峰上開指述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如判決文第4頁第27至29行及第5頁第1至15行)等語云云,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A、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璟峰有罪之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2號)1、誠如前開判決意旨所述,證人張璟峰對聲請人所為之指證,因查無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故無從形成聲請人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且判決文亦明確指正原審未為詳查,遽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等情,是原審法院僅憑法官理想臆測之詞,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者顯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參互以觀如附表三編號22有罪部分,證人張璟峰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月31日譯文)是否你與楊宗志買毒品的對話?)是。但是我下午沒有過去,我是晚上才跟他買一次,買1000元,那天剛好公司比較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卷第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月31日有三通,哪通電話結束之後有與被告見面?)最後一通21點43分。」、「(10月31日15點13分呢?)15點13分也有。」、「(10月31日跟被告見面幾次?)兩次。」、「(21點43分該次與被告見面地點?)應該也是長安國小。」、「(見面目的?)一樣,交易毒品。」、「(你交付多少金額?)1000元。」、「(有無拿到海洛因毒品?)有。」、「(約等了多久?)一下子。」、「(海洛因價量是否相當?)是。」、「(該次被告有無跟你收購玉器或佛像?)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衡上情,證人張璟峰於偵查時所證言與審理時正數顯有前後不一,偵查時其證述10月31日下午沒有過去(那天剛好公司比較忙之緣故),係晚上跟聲請人見面,購毒一次,嗣後審理時其卻證述10月31日跟聲請人見面,購毒兩次,分別於15點13分及21點43分,惟,苟係證人張璟峰於審理時證述係因距離事發當時之時間久遠,以致其記憶模糊,又因何原審法院問及關乎對於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詰問,證人卻又振振有詞,以極為肯定之口吻,大放厥詞其情狀,顯有欲強加重罪於聲請人之嫌,心態實屬可議!10月31日當天證人張璟峰與聲請人見面究係一次抑或兩次?兩造雙方見面真係如證人所云,係為毒品買賣交易?抑或收購玉器或佛像?實有待詳究之要!再觀,證人張璟峰於附表三編號1至21號所證言,指陳不利於聲請人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以其指述未具真實性,難以此作為證人指述之確切佐證,而不予採信!同理可證,就附表三編號22有罪部分,原審法院逕行採用證人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卻未敘明前後不一之陳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2、續前項,關乎原審法院率爾形成附表三編號22號有罪之確信係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經警方分別查獲之物,將之視為補強證據之佐證,則難認適法!查,聲請人雖係於100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至5等物,惟聲請人於警、偵詢即已陳稱所查獲之毒品、電子磅秤、夾鏈保鮮袋…等物,確為其所有,而毒品之所以分裝係深恐施用過量而致死,故持有上開物,毒品僅供自己施用等情,縱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惟,原審法院自應依其職權採集聲請人毛髮複驗,俾利事實之發見,而非遽以論斷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藉此推論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夾鏈袋均約重0.32公克及電子磅秤、分裝杓子等物,視為聲請人供販賣毒品所用;夾鏈保鮮袋5包、葡萄糖33小包,視為聲請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將之與附表三編號22相繩,則有違嚴格證明法則與經驗法則。如前所述,證人張璟峰與聲請人雙方之通話內容尚無一語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證人所證言之陳述已然可議,苟遽以推論上開扣案物品與附表三編號22有一定之關聯性,則要屬違法!查100年11月1日所查獲之上開物品,究係為被告何種用途?未加詳究,即率爾主觀依憑證人張璟峰之證言,形成有罪之確信,顯有違證據嚴格證明法則之謬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苟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及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據此,益足證原審法院於採證認事上顯與事理有違,自難謂為適法!3、綜觀上情,附表三編號22號有罪之部分,與附表三1至21號無罪部分,本即存在因果關係,且相關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既已存在,惟,聲請人所主張之「確實之新證據」竟未予原審法院所發見,且所述之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是故,聲請人所示之「新證據」係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之法定要件,應准予再審,俾符法制!B、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振弘有罪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6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伸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1、據原審判決理由竟謂:「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檢警為查獲被告,遂經由蕭振弘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海洛因,而因被告前已曾販賣海洛因予黃晞育、蕭振弘、張璟峰等人,故被告接獲蕭振弘欲再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因其本即具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乃在電話中與蕭振弘約定交易之時地,最後並為警方扣得其販賣予蕭振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06公克);核其此部分所犯情節,並非被告原無犯罪意思,經人誘發,始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又檢警藉此方式以查獲被告,並不違反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且係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參上開說明,此部分洵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等語(原審判決文第7頁倒數第5行至第8頁第6行)。2、惟查,就證人蕭振弘指述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達至16件之多(原審判決文附表二編號1至16),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15號案件,係經證人蕭振弘胡謅指摘聲請人,以致形成聲請人確有販毒之假象,逕而衍生附表二編號16號之「陷害教唆」案件。查,附表二1至15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均無罪,業已確定在案。該刑事確定判決無罪既已證明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準此,既聲請人既無販賣毒品之意,而調查犯罪人員教唆證人蕭振弘誘發聲請人,使其始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為意圖(即附表二編號16),此部分即應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非「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洵原審法院上開論述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證據之取捨固屬法院之裁量權,惟取得之證據,苟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逕行違法判決,則該判決乃當然無效。3、綜觀上情,附表二編號16號有罪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15號無罪之部分存在絕對因果關係,且相關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即已存在,況「陷害教唆」所衍生之非法證據,原審法院自應援用「毒樹腐果理論」一併排除,以維公平正義!惟,既附表二編號1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15號之案件有其之關聯性,洵附表二編號1至15號等案件裁判業已變更,於主、客觀觀察下足認得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是故,聲請人所示之「新證據」係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之法定要件,應准予再審,俾為適法。貳、基上論結,灼然可見原審法院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給予聲請人享有充分防禦權,俾使其受公平審判之合理對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任一案件,未經審判確定前,自未得推定其有罪。法院乃維護司法正義之守護神,苟係如原審法院如此僵化思考,獨專自恣、率斷論罪,試想聲請人情何以堪?國法威信何存?伏惟睿鑒,祈鈞院體察上情,更為審判,以匡國法之嚴明,如 蒙恩准 ,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如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即狀旨內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者),自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此應先予指明。故本件聲請人狀旨所指,認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中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者」,並據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者,本院自無從審酌之。
三、次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時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Innocence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第271頁至第272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非違背法令),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退讓,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態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與修法意旨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及衍生不必要之訟累。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辯論,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包括經衡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者,自非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加以審查,據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楊宗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就發回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係針對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6、附表三編號22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即10
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以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書影本(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各1份充為所謂之「新證據」,惟按諸上開首段說明,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請人自不得以本案或他案判決,據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該判決書影本,實不具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性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法後聲請再審之要件,要非屬「新證據」至明。至聲請意旨所指:1、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振弘部分,調查犯罪人員教唆證人蕭振弘誘發聲請人,使其始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為意圖,此部分即應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非「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原審判決理由竟謂此部分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等語,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判決乃當然無效;2、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璟峰之部分,證人張璟峰於偵查時與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原審法院逕行採用證人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卻未敘明前後不一之陳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摘之部分,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六及判決理由貳三、;四、)。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既經比對聲請人(包括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蕭振弘、張璟峰等人所為之證述綜合認定,並參酌監電話聽譯文、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等相關證物(屬補強證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聲請人空言稱判決附表三編號22號有罪之部分,與判決附表三1至21號無罪部分本即存在因果關係,及判決附表二編號16號有罪之部分,與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號無罪之部分存在絕對因果關係云云,並無提出任何「新證據(指在一罪一罰原則下,足以供為該個案事實認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僅逕以本院更審其餘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茲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即判決書影本】及說明【指引用判決書內證人張璟峰於偵、審中之證述,以證明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及針對其係遭「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故所衍生之非法證據,法院自應予排除】,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且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後,則所謂的「一罪一罰原則」中最重要的當係指每一犯罪的證明,應依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判斷之依據,有罪與無罪間當然亦無何所謂的「(存在、絕對)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聲請人所陳實屬誤會。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至聲請人另主張稱:「--,原審法院自應依其職權採集聲請人毛髮複驗,俾利事實之發見,而非遽以論斷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非本案現今所得審究調查,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既未指出有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僅係居於自己之立場,就原確定判決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所陳亦未附具任何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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