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扣除頭期款十一萬五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二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車輛停放處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十二,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及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日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起公訴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本院後,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止之期間四月六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追訴權未實際行使之期間十七日,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完成。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是以被告違犯上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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