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第九至十行關於「再於96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甲○○分別在網路流言版及雅虎奇摩即時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96年3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甲○○在網路留言版」;第十五至十六行關於「且於同時間在雅虎其摩即時通」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在雅虎奇摩即時通」;第十七行關於「我死都不怕還派妳告我」之記載,應更正為「我死都不怕還怕妳告我」;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關於「(三)網路留言版及雅虎其摩即時通之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留言版及雅虎奇摩即時通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因與被害人乙○○分手,個人情緒無從排解,竟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乙○○,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