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龍自民國107年8月2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陽光KTV」,飲用啤酒,並經友人搭載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某處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7年8月3日0時50分許,莊金龍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之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3)日1時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
3),經本院各以:1、96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拘役51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現時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