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琦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中午時分,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工地,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
4月25日5時54分許,前往楊琦文臺東縣○○市○○路○○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25)日9時48分許,徵得楊琦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70504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各
1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240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迭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下稱第一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前於偵查中仍係否認犯行,辯稱:如果伊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係美沙冬造成的云云,是此併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且本件再犯時距前案最末次犯行已有相當年日,並非密接,加以被告自102年2月23日起,業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替代療法藥物治療,整體出席率達77%,且於106年1月25日、5月15日、9月8日、107年2月3日及本次犯行後之107年5月18日,各該期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嗎啡陰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亦足知被告非無積極戒除毒癮之決心,應值肯定,尤其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更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健全(本院卷第42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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