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時曾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吳蘇秀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以徒手搬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約100元,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礦泉水1箱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50號被告巫明鴻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鴻於民國110年4月25日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見吳蘇秀霞所有放置在門口之礦泉水1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箱礦泉水得逞,並迅速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巫明鴻並將上開礦泉水交出(已歸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蘇秀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蘇秀霞於警詢時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洪珮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