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江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3期依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計算,且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有溢繳違約金129元,經抵充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96萬4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係合法受讓,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載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3-36頁、第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7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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