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敏慧 」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因己身失業、急需用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李敏慧」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在臺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東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馬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3「統一超商-國貿門市」與「 宋秉文 」,並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所指定之數字,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馬蘭郵局帳戶。其後「李敏慧」、「宋秉文」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 李承哲劉千萍施珮 菁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馬蘭郵局帳戶內;再利用馬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李承哲、劉千萍、 施珮菁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36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67頁、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哲、證人即被害人劉千萍、施珮菁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承哲部分:警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劉千萍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105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至11頁;證人施珮菁部分:警二卷第24至25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姓名: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年12月7日東營字第106000068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26至27頁,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第28頁,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5頁、第29頁,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第31頁、第17頁、第30頁、第23頁、第34頁,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32頁、第46至50頁,偵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馬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者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東檢德月107偵1150字第1079001664號函(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3、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馬蘭郵局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馬蘭郵局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經認與前開有罪(即對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非單純,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業逾7萬元,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復迄未予以積極填補(惟其中證人劉千萍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無著,經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後,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07年6月11日10時5分、107年7月17日15時45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07年8月1日14時13分起至14分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第79頁、第84頁、第88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施珮菁則明確拒絕調解或經被告匯款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賠償,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0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未能與證人劉千萍、施珮菁和解成立或進行賠償,自非係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以上併為本院酌定量刑輕重之因素,附此指明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職業為便當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無瑕疵(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所犯法重情輕,且實際上未受有何利益,復無何犯罪前科,惠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94頁反面);惟本院認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查被告係因失業、急需用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始為本件犯行,是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然仍難認單純,且被告迄未與證人李承哲、劉千萍、施珮菁和解成立或予以賠償,客觀上顯未就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尤其證人李承哲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賠償,有證人李承哲信件
1紙(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詎被告竟猶未有所作為,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94頁反面)在卷,當亦無從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心態;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事,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遑論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何猶嫌過重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2)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相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復迄未經予填補,尤其於證人李承哲部分,亦足認被告缺乏積極彌補之心態,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未經修整、平復,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款項匯入帳戶│備註│├──┼───┼────────────────┼────────────────────┼──────┼────┤│1│李承哲│自106年11月17日18時許起,本案詐│李承哲旋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259│馬蘭郵局帳戶│業經本案││││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李承哲,佯為│號「龜山長庚大學郵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詐騙集團││││臺北市警察局分局長、華南商業銀行│三路319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各││提領一空││││主任表示:因凍結帳戶有撥款情形;│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4分許、18時53分許,││││││需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承哲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匯出││││││於錯誤。│2萬9,989元、1萬3,000元。│││├──┼───┼────────────────┼────────────────────┼──────┼────┤│2│劉千萍│自106年11月17日20時27分許起,本│劉千萍旋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馬蘭郵局帳戶│業經本案││││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劉千萍,│「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鹿港祥園店」,並於106││詐騙集團││││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中華郵政人員表│年11月17日21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提領一空││││示:因交易誤植;需按指示操作ATM│式,匯出2萬0,012元。││││││取消云云,致劉千萍陷於錯誤。││││├──┼───┼────────────────┼────────────────────┼──────┼────┤│3│施珮菁│本案詐騙集團佯為「旋轉拍賣」網路│施珮菁旋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馬蘭郵局帳戶│業經本案││││賣家,並自106年11月17日13時許起│B2「統一超商-港高鐵門市」,並於106年11││詐騙集團││││,經施珮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旋│月17日17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轉拍賣」、「LINE」聯繫後,致施珮│匯出1萬2,000元。││││││菁陷於錯誤,向其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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