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定國
邱重明 再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313、314、316、3
17、324、326、328、339、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清查,再審原告均係現使用人,經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則再審原告係合法系爭土地使用人,既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地位,依法可辦理承租,可繼承申租,可繼耕,可轉讓承租之規定。另中華民國不是國家,對臺灣並無主權,其對原大日本台灣之土地只是管理權,並無處分權,以搶奪沒收為中華民國所有,再改變原有制度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茫然興訟掠奪、侵略再審原告依日內瓦公約被保護人農業庇護維生之土地,顯然,本土台灣人在中國武裝難民體制當局統治下,其生命權,財產權無法受到保護,決再將本案各層級法院之違法判決,提起控訴請求國際刑事法院調查。按「中華民國」沒有統治台灣的正當性,所以也沒有審判權,二次大戰終戰時,蔣介石僅被授予暫時接管臺灣。在國際法上,沒有統治台灣的正當性,即使日後的舊金山和約也只是由日本宣布放棄台澎而已,沒有移交給「中華民國」,所以「中華民國」沒有審判權,本案終必提出釋憲,但釋憲機關也在「中華民國」之下,所以本案應提高到國際刑事法院,層次討論,對這個案件能不能執行,可受理性執行法院雖沒調查能力,但有判斷能力,判斷判決法院有無違法判決,既本案已提到"國際刑事法院"層次,對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懇請將本件暫行擱置執行3個月,靜待國際刑事法院訊息等語,並聲明:一、原訴之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上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無論「系爭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清查,確由原告所使用」、「中華民國無統治臺灣正當性」等理由,均已於107年度訴字第72號審理中向本院主張(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3至20、50至66、68至69、72至170頁),而海牙國際刑事法院告訴狀為原審原告自行提出之文書,其主張中華民國非合法政府,無審判權部分,與再審理由無關。觀本件原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之理由,無一合致於上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原審原告之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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