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張嘉文 被上訴人 賴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址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房屋於民國109年間裝潢施工,前期機具拆除所產生巨響與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粉塵散落,飲食烹調、寢具與重要物品都必須覆蓋,天花板多處破損,須請油漆行重新油漆,清潔公司打掃,衣物被服須送洗衣店清洗。又上訴人裝潢期間產生噪音,對被上訴人起居產生極大影響,應給付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房屋裝潢產生噪音,影響起居情節重大乙節堪以認定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於109年11月30日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環保署已開立勸導單,後續環保署多次到場稽查,均無施工噪音超標汙染等情事,並無持續性及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依法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且依照許可證規定之時間施工,並無重大或持續性噪音超標情事,另被上訴人為本棟不友善住戶經常無端投訴各機關,造成本棟大樓住戶疲於奔命,另上訴人於完工後搬入,仍遭被上訴人向建管處、環保局投訴施工造成居家灰塵,另被上訴人曾表示其屋外牆斑黃係因上訴人冷氣室外機影響,上訴人為免應訴之繁,遂與被上訴人以2萬2500元和解,豈料被上訴人因其原屋屋況等問題再次無故興訟等語。
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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