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罰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受處分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貳仟伍佰零陸包、DAVIDDOFF牌洋菸伍佰零貳包、MINE洋菸壹佰包(共參仟壹佰零捌包,每包均貳拾支)均沒入。本件罰鍰限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繳納,逾期即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查獲之菸酒並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所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走私未稅管制品洋菸七星牌二千五百零六包、大衛杜夫牌五百零二包、峰牌一百包,經警在嘉義縣東石鄉嘉一一六線公路下楫段查獲,合計現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復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查訊明確並檢具扣押物品表一份移送本院處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除沒入經查獲之前開菸類外,應處以查獲物現值一倍之罰鍰即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並令限期繳納,逾期即予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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