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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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係舊識,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因個人資金周轉之需
,向原告商借一百萬元,原告依約將該借款一百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收訖,被告乃持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本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一紙做為借款憑證;雙方並約定以該票面上之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被告還款屆止日。嗣被告一再要求延期,乃致原告所持上開票據已逾提示期限,而遭銀行拒絕付款。經向被告催討該借款,被告先避不見面,繼之逃匿無蹤迄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查詢兩造資金往來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如數給付後,原告乃以其所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借款憑證。嗣被告一再要求延期,乃致原告所持上開票據已逾提示期限而遭銀行拒付,經向被告催討欠款,迄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原告確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入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款項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而原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迄今未提示付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彰延字第0二0一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九永康字第0二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清水~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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