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
居被告乙○○住
(XU.XUA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接被告回台灣,定居於台南縣○○鄉○○○街○○巷○號處,並以之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婚後被告於同年五月份發現懷有身孕,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探親,惟被告藉口要在娘家再待二、三天,而要求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行回台灣。詎料被告竟從此無故不回台灣,迄今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后: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隨原告返回台灣,在原告位於台南縣○○鄉○○○街○○巷○號之居所與原告同居。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被告入境停留台灣期間屆滿而必須返回越南重辦入境簽證,當時被告已懷孕三週,因胎兒虛弱而不可活動太多,故遵從醫師指示留在越南追蹤胎兒情況,俟生產後,被告再申請簽證到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況依照越南婚姻家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夫或妻有權利選擇居住地,是被告因健康及等待生產之考量選擇留於越南,並無違反越南法律,亦無其他意圖。
三、證據:提出簽證影本、體檢表影本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有結婚證書乙份可證,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被告抗辯:準據法應依越南婚姻家庭法第二十二條定之云云,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隨原告至原告位於台南縣○○鄉○○○街○○巷○號住所同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迄未回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潘清魁 到庭證述:「(兩造)目前沒有同居,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回越南,就沒有回來,我在八月十六日到越南要帶她回來,他不要回來」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隨同原告回台居住,已如前述,應認已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雖被告又抗辯:其因懷孕健康問題而無法活動太多,否則將不利於被告及胎兒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孕期檢驗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時心肺均正常,並無被告所謂之健康問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依據,不足採信。且依照該檢驗表,被告之預產期係在西元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則被告於生產後相當時日,亦應隨即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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