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往興業西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嘉義市○○○路地下道下坡路段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六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即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跨越方向限制線疾駛,而不慎撞及反方向由甲○○駕駛附載友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乙○○分別受有多處腸系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 蘇美枝 及被害人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美枝、 林青芬 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現場照片二十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致人成傷;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沿嘉義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嘉義市○○○路地下道下坡路段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六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且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跨越方向限制線疾駛,而不慎撞及反方向由甲○○駕駛附載友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乙○○分別受有多處腸系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之配偶蘇美枝及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 陳明芬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二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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