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清海被告己○○被告卯○○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寅○○被告壬○○○被告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被告子○○被告辛○○被告癸○○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卯○○、 許榮志 、戊○○、乙○○、丙○○、寅○○、壬○○○、丑○○、子○○、辛○○、癸○○、甲○○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庚○○犯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寅○○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述被告庚○○犯有恐嚇罪嫌部分,除告訴人寅○○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確有恐嚇告訴人寅○○之犯行,而質諸告訴人寅○○,亦直承當時僅彼二人在房內,並無他人聽見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端難僅憑告訴人寅○○之指訴,即認定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指述之恐嚇罪行。綜上所述,被告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如主文第一項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庚○○等十四人被訴傷害部分、被告卯○○被訴毀損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庚○○、己○○、卯○○、許榮志、戊○○、寅○○、壬○○○、癸○○告訴被告庚○○、己○○、卯○○、許榮志、戊○○、乙○○、丙○○、寅○○、壬○○○、丑○○、子○○、辛○○、癸○○、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庚○○等十四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等八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各一紙存卷可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