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街○○○區○○○○號路燈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該街同方向步行之行人 陳宏本 ,致陳宏本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為據陳宏本告訴)。詎甲○○駕車肇事,並致陳宏本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由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