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一二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為無障礙、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藍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為甲○○撞及,致藍素雲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據藍素雲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處置,駕駛原車逕自逃逸。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甲○○車牌號碼告知藍素雲,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未為任何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事故時,對方應是單行道,伊撞到藍素雲後,看到藍素雲爬起來,認為對方沒有事,加上伊趕著要送貨,故才離去,事故發生後一個小時有回到現場,且伊車子根本沒有壞,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藍素雲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次查,據上開道路交通製之車禍現場圖說及相片顯示,車禍時值下午三時天色甚為明亮,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凹陷嚴重,此有被告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多處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有停車查看,焉有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理,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車子左後車身、車門與對方PMN─八八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留下刮凹痕跡。」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至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的車子根本沒有壞掉,那些是舊痕,可能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詳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心態、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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