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以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住所之江姓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江姓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和信電信員工,一再以電話通知乙○○至郵局提款機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七○七○七密碼,即可領得獎金三千元,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至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郵局之提款機,插入其提款卡依指示操作,遂自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柒萬零柒佰零柒元整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江姓男子於同日分次提領共計七萬元得手。甲○○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土地銀行,以上開帳號之存摺欲提領五百元花用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住所之江姓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財之行為。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復有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甲○○所有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復查被告對該江姓男子之年籍、住所、電話均不詳,衡諸常理其與該男子並非熟識,何以輕易出借提款卡,且未約定還卡之時間、地點?又被告存摺原來僅餘九十三元,何以於江姓男子詐得財物後,被告卻到銀行欲提領五百元?被告明知江姓男子有不法意圖,其為謀數百元之利益,而提供提款卡以便利江姓男子犯罪之幫助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江姓男子取得被告提款卡使用,使江姓男子得以向被害人詐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按正犯詐欺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