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宏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許,已對劉○洲提及其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洲無暇前往陳○宏住處收取該價金,遂委託黃俊豪前去收取,黃俊豪應允後即前往陳○宏住處收取款項,並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洲聯繫過程中(通訊內容詳附表所示),知悉陳○宏欲向劉○洲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陳○宏所持現金不夠,僅能先支付1千元,黃俊豪見聞及此,明知此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劉○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劉○洲於電話中的指示向陳○宏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陳○宏因而將部分價金1千元交給黃俊豪,黃俊豪再將前開1千元交給劉○洲,剩餘1千元之價金則讓陳○宏賖欠,隨後劉○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給黃俊豪,再由黃俊豪交給陳○宏而完成交易(劉○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豪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57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陳○宏及共犯劉○洲證述相符(見偵1157號卷第47-48頁、原審卷二第192、215-21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326-327頁)、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如附表所示通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在卷可按。核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自可認定。另證人劉○洲雖於原審時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事實上這是工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0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前揭坦承之情及附表所示通訊譯文不符,且與其另案上訴審之供述迥異,是證人劉○洲於原審前開部分之證述,自不足為憑。
二、共犯劉○洲於本件販賣毒品給陳○宏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5-50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也坦承:伊幫劉○洲收錢,有時候劉○洲會請 伊施 用毒品;這次拿錢給劉○洲,劉○洲也有請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二人本次販賣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後,被告需於歷次事實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劉○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於公共危險案件罪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再犯,且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販毒營利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承「當天是陳○宏要向劉○洲購買2千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劉○洲叫我去找陳○宏拿2千元,我就過去陳○宏家找他…陳○宏身上錢不夠,只能先给1千元,後來1千元我有轉交給劉○洲」、「幫劉○洲收錢,他有時會請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19、偵1157號卷第18-19頁),則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其有為劉○洲收取販毒對價及有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主要構成要件,已足認其參與劉○洲販賣毒品給陳○宏之共同正犯,雖被告偵訊時否認有交付毒品給陳○宏,亦無礙被告與劉○洲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茲被告於本院再坦承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因其於原審未坦承而有異,自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劉○洲,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對劉○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15638號函附刑事移送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10頁、偵1157號卷第51-52頁、原審卷一第391-395頁、卷二第45-85頁)。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劉○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於本院自白犯罪,可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仍與劉○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國家社會亦具有潛在危險性;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至上訴時始全部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拘提亦無所獲,而發布通緝,嗣經另案執行始能進行本案,惟其出監後經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卻未遵期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復經第二次通緝到案本案始得順利審理,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分工之參與程度(為受指示之角色);暨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在押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職業為油漆工,先前曾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另案扣押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惟於被告另案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案),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業已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41、5
3、27-28頁)。茲前揭之物既業經檢察官執行,於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於證人陳○宏交給被告的毒品價金1千元,業據被告供稱其已把該1千元交給劉○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則被告於本件犯罪即無所得,自不得對被告為沒收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通聯電話通話起迄時間通訊譯文10000000000(A被告黃俊豪)撥打0000000000(B證人劉○洲)【A→B】108年5月4日17時58分29秒至同日17時58分48秒B:喂。A:「 明宏仔 」在這裡啦。B:你把2000拿起來啊。A:喔,好啦。20000000000(A被告黃俊豪)撥打0000000000(B證人劉○洲)【A→B】108年5月4日18時00分27秒至同日18時01分31秒B:喂,怎樣。A:他說有事情要找你啦,就是那種啦。B:你叫他晚一點啦,晚一點再找啦。A:喔。B:我在忙還一直打,吼。A:沒有啦,他說他朋友那個是「2張」喔,他說他朋友那個是「2張」喔。B:那他拿多少給你?A:1啦。B:幹你娘機歪,你叫他拿2就對了。也是他帶責任的。A:我不知道…B:你叫他聽啦。A:等一下,來「明宏仔」。(另一名男子C即「明宏仔」說我還要跟他拿1張就對了)C:喂。B:你就先拿給他,等一下叫他再叫他拿給你就好了,不要在那邊拖拖拉拉。C:我是要再跟你拿1張內。B:要晚一點好嗎?C:晚一點?喔,好啦,好啦。那你要跟他講啊,我跟他講要是他不拿給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