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7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在案(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月8月23日另裁定自110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本院並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8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本院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之限制,當無勾串或逃亡之疑慮,從而,本院原諭知羈押之原因應歸消滅,故本案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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