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令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令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令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0.1590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1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被告 曾令元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令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76號、106度壢簡字第1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
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7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及已使用毒品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令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F偵-345號、108FF偵-3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及已使用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已使用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