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在外側快車道,途經該線307.6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適有賴○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胡○,沿同向行駛在陳俊男右前方靠近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處,駛至同一路口減速左偏擬進行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致陳俊男見狀往左偏、閃避不及,與賴○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賴○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胡○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而受有癲癇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胡○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嗣陳俊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專之子女賴○惠、賴○良、賴○明提出告訴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0、164-165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專之子賴○明、目擊證人鄭○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6、19-21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37、39-41、53-73頁)。而被害人賴○專於車禍後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胡○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而受有癲癇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佐(見相卷第23、25、27、93、101、103-111、113-2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相卷第41頁),是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目擊證人鄭○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000-000機車(按即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騎在中線車道偏機車道行駛且在缺口處有慢下來更偏向中線的跡象,後方直行騎在中線車道的000-000機車(按即被告所騎機車)就追撞上000-000機車左側車尾等情(見相卷第20頁),及經原審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害人賴○專於事故前之9時17分16秒許已放慢速度,於9時17分17秒許則慢速持續往左前方分隔島缺口處轉向,斯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被害人賴○專機車後方,且於9時17分19秒許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是在兩車發生追撞前,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確實已有減速往左慢慢偏行變換原行車路線之跡象,而非瞬間貿然往左偏行,實甚明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是騎在被害人左後方,與被害人是同一車道,我當時車速超過60公里,我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有看到被害人車輛慢慢行駛在我右手邊,我以為被害人不會過分隔島,沒想到被害人要左轉;我在前一個路口過紅綠燈就看到被害人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約50公尺,在距離被害人機車20公尺時被害人就改變行向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164-165頁)。
顯見被告於兩車追撞前已有注意到被害人賴○專機車之行向及動態,卻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追撞,則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追撞,被害人賴○專因而死亡,被害人胡○則受有前揭重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被害人賴○專雖亦有變換原有行駛路線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詳後述),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上責任之減免,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三、至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尚有超速、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據。惟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53頁),而參照被告之歷次供述,其均表示案發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97,原審卷第59、111-113、164頁)。則被告始終未供稱其有超速情形。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陳俊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經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各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70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31-13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或覆議意見均僅空泛記載被告超速行駛,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及認定依據,本院自難遽以採認。再者,依據本案肇事路段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雖可見被告機車自中央分隔島路樹旁出現之時點(即09時17分17秒)及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點(即09時17分19秒),惟因該監視器係架設在肇事路段之對向道路旁,拍攝角度容有視覺誤差,並非精確,即尚難憑以計算被告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之確切距離及秒數,則被告當時車速是否確實已有超越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70公里,自無從認定。至被告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碰撞後,雖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右倒並在地面遺留長達27.8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惟依據「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一文之研究內容,倘機車右倒之刮地痕距離為19.06±0.78公尺,車速推估約每小時50公里,刮地痕距離32.25±0.89公尺,車速推估約每小時60公里,則本件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距離為27.8公尺,至多可推估被告機車於肇事前之車速約介於每小時50至60公里,尚在肇事路段之速限內,未有超速情形。是依目前卷內跡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二)關於被告是否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一節。查,被告歷次供述均表示其見被害人賴○專機車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轉時,因向左閃避始切入內側快車道,並非超車等情在卷(見相卷第11、97、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59-60、114、165-166頁)。況經原審勘驗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前之2秒,業已變更行向,逐漸朝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前方偏駛,且當時被害人賴○專之機車車身已有相當幅度之轉向,與後方沿同一車道直行駛來之被告機車,幾乎已呈現垂直角度,則被告因車速過快(惟並無證據足認已有超速),且被害人賴○專有如下(理由四)所述之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被告行車路線之情,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為避免與前方左偏橫向騎駛之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基於本能反應,採取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方式閃避,降低碰撞機率,自有可能,尚難僅因其於兩車碰撞前有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遽認其有加速擬超越前方被害人賴○專機車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並未敘明其具體認定之理由,且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上,是該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一節,本院無從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肇事路段為三線道,由內而外依序為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而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賴○專原係同向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處,且被害人賴○專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側靠近慢車道處(即外側),其欲往分隔島缺口處轉向,因而左偏往外側快車道內側行駛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核與目擊證人鄭○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0頁)。則被害人賴○專自車道右側偏入左側行駛時,係侵入被告之行車路線,依前揭規定,被害人賴○專本應禮讓左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不得恣意變換原有行車路線,且依當時相同之道路環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逕行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向車道左側行駛,未禮讓在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未踐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被告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原均行駛在最外側之慢車道上,惟因與被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鄭○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不符,故此部分標示尚乏證據可佐,無從採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賴○專死亡及被害人胡○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導致被害人賴○專不幸死亡、後座乘客即被害人胡○受有重傷害,被害人2人家屬頓失至親,承受巨大創傷悲痛,難以彌補;兼衡被害人賴○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過失責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害人胡○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前揭過失行為,惟始終未向被害人2人家屬致歉或取得其等諒解,迄今對被害人家屬亦未有任何實質賠償或彌補,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新臺幣4500元國民年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賴○良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輕信被告陳俊男辯詞,並以「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研究報告認定被告並無超速行為,漏未審酌前開研究報告之研究試驗標的與本件有所不同,且未考量被告與死者車輛碰撞發生秒數換算距離之結果;又據被告自述內容與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證被告行至肇事前20公尺處發覺死者車輛改變位置,卻以左側切入快車道而欲超越死者機車,故認本件被告行車確有超速行駛與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尚無前開過失有所不當,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量處適當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為岔路即貿然左轉導致被告閃避不及,且強制險部分已為告訴人領取,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查,本院再函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說明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原因?臺南市政府固函覆稱:「依現場標繪之陳車刮地痕…陳車倒地前速度約為56.3公里/小時(此數據僅供參考),又陳俊男應警訊自述其車速約60-70公里/小時;另因陳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又因其超速行駛無足夠反應距離以避免事故發生,故陳車應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0251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110年8月25日函所示,本案案發地台1線307.6公里處,快車道及混合車道速限為70公里/小時,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依前所述被告係駕駛於外側快車道(即混合車道),時速又無證據證明高於70公里,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前揭鑑定謂被告超速行駛,即無所據。再者,被害人賴○專係駕駛於外側快車道右側靠近慢車道處,係被害人賴○專變更行向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前方偏駛,侵入被告之行車路線,被害人賴○專本應禮讓左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不得恣意變換原有行車路線,故亦難僅因被告於兩車碰撞前被告有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加速擬超越前方被害人賴○專機車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則前揭鑑定此部分之認定自亦無所憑。據此,難認被告有超速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可言,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被告駕車有前揭過失自後撞擊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導致被害人賴○專不幸死亡、胡○受有重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創痛,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茲原判決既屬妥適,則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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