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竊取自行車時明知該車為告訴人即少年林○浩所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設計師、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莊敬廣場室內停車場,見 林志浩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之駛離而得手。嗣林志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駛離該輛腳踏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看起來很有價值,伊怕它被偷,就騎回伊住處的地下停車場,並鎖起來,後來伊就忘了,大約過了1、2個星期,警方通知才把車騎回莊敬廣場的機車停車格,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獲告訴人林志浩同意, 逕行 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回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乙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如果民眾發現或擔憂該輛腳踏車遭他人竊取之危險,通常是通知警方或場所主人即莊敬廣場業者,或駛至警局交由警員處理,以排除自己涉犯竊盜罪之風險,被告年逾50歲,社會經驗豐富,豈會不知,卻未告知警方,復未向莊敬廣場之任何工作人員告知,逕自駛至自己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又上鎖排除他人使用,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其自承「該車看起來很有價值」,亦可佐證其主觀竊盜犯意;至被告遲於警員通知後將該輛腳踏車駛至前開莊敬廣場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僅係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後為掩飾自己犯行所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