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訓慶
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訓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訓慶、陳秀英為夫妻關係,此經被告 陳述 在卷,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莊訓慶、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訓慶、陳秀英為夫妻,
僅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莊訓慶持掃把攻擊陳秀英,致使陳秀英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臉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陳秀英亦徒手攻擊莊訓慶,致使莊訓慶受有頭皮瘀挫傷、左前額瘀挫傷等傷害、左前臂瘀挫傷及右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2人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69號被告 莊訓慶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英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訓慶與陳秀英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雙方因金錢起口角,莊訓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秀英,復持掃把攻擊陳秀英,致使陳秀英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臉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陳秀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使莊訓慶受有頭皮瘀挫傷、左前額瘀挫傷等傷害、左前臂瘀挫傷及右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莊訓慶、陳秀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訓慶於警詢及偵查│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秀│││之供述│英互毆之事實。│││││├───┼───────────┼────────────┤│2│被告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莊訓│││之供述│慶扭打之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被告2人均因互毆而受有│││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傷害之事實。│││││├───┼───────────┼────────────┤│4│被告陳秀英提出遭毆打之│被告陳秀英因而受有傷害之│││照片數張│事實。│││││└───┴───────────┴────────────┘
二、核被告莊訓慶、陳秀英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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