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明宏 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許,已對 劉嘉洲 提及其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嘉洲無暇前往陳明宏住處收取該價金,遂委託黃俊豪前去收取,黃俊豪應允後即前往陳明宏住處收取款項,並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嘉洲聯繫過程中(通訊內容詳附表所示),知悉陳明宏欲向劉嘉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陳明宏所持現金不夠,僅能先支付1,000元,黃俊豪見聞及此,明知此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劉嘉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劉嘉洲於電話中的指示向陳明宏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陳明宏因而將部分價金1,000元交給黃俊豪,黃俊豪再將前開1,000元交給劉嘉洲,剩餘1,000元之價金則讓陳明宏賖欠,隨後劉嘉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給黃俊豪,再由黃俊豪交給陳明宏而完成交易(劉嘉洲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2第239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劉嘉洲之託前往陳明宏家中收取款項,並於與劉嘉洲聯繫過中得知此為陳明宏購毒之款項,但因陳明宏所持現金不夠,遂將部分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前開現金1,000元交給劉嘉洲,但辯稱:
伊通話當天向陳明宏所收取之金錢,是之前陳明宏向劉嘉洲購買毒品的欠款,伊之後並沒有交付毒品給陳明宏云云,辯護人則以:劉嘉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否認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且被告幫劉嘉洲向陳明宏收取1,000元,該1,000元是陳明宏向劉嘉洲購買毒品的欠款,且由附表所示譯文與陳明宏之證詞互相勾稽,完全不符,故無法證明陳明宏的證詞是可採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陳明宏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已對劉嘉洲提
及其欲向購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嘉洲無暇前往陳明宏住處收取該價金,遂委託被告前去收取,被告應允後即前往陳明宏住處收取款項,並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嘉洲聯繫過程中(通訊內容詳附表所示),知悉陳明宏欲向劉嘉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陳明宏所持現金不夠,僅能先支付1,000元,被告見聞及此,明知此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仍依劉嘉洲於電話中的指示向陳明宏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陳明宏因將部分價金1,000元交給黃俊豪,黃俊豪再將前開1,000元交給劉嘉洲,剩餘1,000元之價金則讓陳明宏賖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1第376至377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向劉嘉洲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劉嘉洲叫被告過來向伊拿2,000元,但伊身上錢不夠,先給被告1,000元,因為伊之前就有跟劉嘉洲提過要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劉嘉洲才叫被告去找伊,後來伊欠的那1,000元也沒有再拿給被告或劉嘉洲等語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1第326至327頁)、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如附表所示通訊譯文(本院卷1第207至208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向證人陳明宏收取部分價金1,000元並交給劉嘉洲後,
劉嘉洲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陳明宏乙節,業據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去被告那邊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劉嘉洲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屬實,且對照附表編號2所示劉嘉洲(即代號B)在電話中對陳明宏(即代號C)說:你(陳明宏)就先拿給他(被告),等一下叫他(被告)再叫他(被告)拿給你(陳明宏)就好了,不要在那邊拖拖拉拉等通訊內容可知,劉嘉洲於電話中已要求陳明宏將錢拿給被告,隨後劉嘉洲會叫被告把毒品交給陳明宏,此與證人陳明宏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劉嘉洲於另案上訴程序中已對本件係被告向陳明宏收取部分價金以及由被告交付毒品給陳明宏乙節,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2第192、215至219頁),亦可佐證劉嘉洲與被告、陳明宏於附表編號2之對話後,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明宏。至於證人劉嘉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事實上這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59至360頁),然其此部部分之證述,不僅與附表所示通訊譯文不符,且與其另案上訴審之供述迥異,加上其於本院作證前,亦與被告、證人陳明宏有勾串之情形(詳後述),是證人劉嘉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可採。
㈢由上述㈠、㈡可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通話當日向陳明宏
收取的款項,【並非劉嘉洲先前與陳明宏交易毒品的欠款】,而是劉嘉洲與陳明宏先前已談妥當日欲交易毒品之金額,並於被告向陳明宏收取部分價金後,由劉嘉洲將前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給黃俊豪,再由黃俊豪交給陳明宏而完成交易。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再次傳喚陳明宏到庭部分,就此,
本院審酌證人陳明宏經本院拘提到院2次,另科罰鍰1次,經本院再次傳喚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331至332、399至400頁,本院卷2第29至30、231、235頁),可見證人屢屢未能遵期到庭作證,故被告聲請此證人到庭作證,顯屬難以調查。再參以證人陳明宏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復與附表所示通訊譯文相符,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劉嘉洲有載陳明宏過來找伊,3人一起講說要把本案說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245至246頁),此與證人劉嘉洲於本院證述:譯文聽到的「2000拿起來」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54頁)以及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劉嘉洲案件作證時證稱:譯文內「2張」是「工錢」(見本院卷1第187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劉嘉洲、陳明宏先前已就本案有串證之情節,應非虛假,而證人陳明宏既經本院傳拘且科罰鍰後仍未到庭,並與被告接觸而其證詞恐受影響,當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必要。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部分,共犯劉嘉洲本案販賣毒品給陳明宏確
實有營利之意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2第45至5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也坦承:伊幫劉嘉洲收錢,有時候劉嘉洲會請伊施用毒品;這次拿錢給劉嘉洲,劉嘉洲也有請伊施用等語(警卷第19頁),可見共犯劉嘉洲提供施用之毒品作為被告協助收取價金之報酬,是被告就本案而言,其主觀上即有藉以牟取利益換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獲利意圖,因此,共犯劉嘉洲與被告間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
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劉嘉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於公共危險案件罪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再犯,且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劉嘉洲,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對劉嘉洲提起公訴(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0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同年7月26日警詢中之供述、上開字號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15638號函附刑事移送書及上開字號判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至10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1第391至395頁,本院卷2第45至85頁),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劉嘉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又因被告於本案仍否認部分犯罪情節,未見悛悔,不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但法定刑得減輕至3分之2)。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始終否認有本件「交付毒品給陳明宏」之主要構成要件(見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18-1頁),並抗辯其所收取得款項是先前陳明宏積欠劉嘉洲購買毒品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第244至245頁),被告顯非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仍與劉嘉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宏,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國家社會亦具有潛在危險性;復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拘提亦無所獲,而發布通緝,嗣經另案執行始能進行本案,惟其出監後經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卻未遵期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復經第二次通緝到案本案始得順利審理,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分工之參與程度(為受指示之角色);暨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在押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職業為油漆工,先前曾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另案(即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56號)扣押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44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證人陳明宏交給被告的毒品價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稱
其已把該1,000元交給劉嘉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41頁),是依現行實務見解已不採連帶沒收,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沒收,故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通聯電話通話起迄時間通訊譯文10000000000(A被告黃俊豪)撥打0000000000(B證人劉嘉洲)【A→B】108年5月4日17時58分29秒至同日17時58分48秒B:喂。A:「 明宏仔 」在這裡啦。B:你把2000拿起來啊。A:喔,好啦。20000000000(A被告黃俊豪)撥打0000000000(B證人劉嘉洲)【A→B】108年5月4日18時00分27秒至同日18時01分31秒B:喂,怎樣。A:他說有事情要找你啦,就是那種啦。B:你叫他晚一點啦,晚一點再找啦。A:喔。B:我在忙還一直打,吼。A:沒有啦,他說他朋友那個是「2張」喔,他說他朋友那個是「2張」喔。B:那他拿多少給你?A:1啦。B:幹你娘機歪,你叫他拿2就對了。也是他帶責任的。A:我不知道…B:你叫他聽啦。A:等一下,來「明宏仔」。(另一名男子C即「明宏仔」說我還要跟他拿1張就對了)C:喂。B:你就先拿給他,等一下叫他再叫他拿給你就好了,不要在那邊拖拖拉拉。C:我是要再跟你拿1張內。B:要晚一點好嗎?C:晚一點?喔,好啦,好啦。那你要跟他講啊,我跟他講要是他不拿給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