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蘇崇賢 被上訴人 陳政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高中同學,上訴人為經營事業,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4年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前揭期間將借款自所有帳戶匯入上訴人所有或指定之帳戶,當時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還款,亦未約定借款利息。嗣後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復於10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50萬元,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在大陸地區深圳上班,嗣於105年5月至上訴人經營之寬瑩公司上班,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平台,販售零售通路餐具,嗣於同年11月離開寬瑩公司。又上訴人於104年間投資人民幣200萬元於大陸地區廣州誠瀛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誠瀛晉公司),被上訴人認獲利良好,兩造乃合夥共同投資,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大陸地區上海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隨即直接匯至誠瀛晉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萬元係投資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西元2012年)12月19日匯款人民幣(
下同)2萬元、103年(西元2014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同年9月2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2月9日、10日,各匯款5萬元、104年(西元2015年)1月10日、27日各匯款10萬元,總計匯款系爭50萬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曾為原審新北卷第49至57頁之通訊對話(上訴人主張有部分對話不完整)。
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26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0
22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為上訴人住處之一),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系爭50萬元之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27日經同棟大樓管理員代收。
㈣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50萬元,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兩造對原因關係爭執如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匯款系爭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或投資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
元,及自原審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衡諸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但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原告主張與他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高中同學,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經所屬公
司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工作,上訴人為經營事業,多次以需周轉貨款為由,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萬元等情;雖經上訴人自承兩造為同學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但否認系爭50萬元為借款,並抗辯:兩造係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事業,被上訴人為此才交付系爭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負本證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根據兩造間所為:「被上訴人:之前放你那裏的50W人民幣我
想拿一些回來,什麼時候方便啊?上訴人:年中吧。被上訴人:OK啊,記得留錢下來…我打算今年看看房子。」、「被上訴人:對了,最近家裡又在問那筆RMB50W了,最近能先給我一些嗎?大佬,那個錢什麼時候能給一些啊…,先給我個30-50萬的,讓我好交差啊…。上訴人:哈,我叫會計師算一算還夠不夠支出,這個月要繳上半年的營所稅。」、「被上訴人:得讓我能交差啊。上訴人:我再問會計師結好了沒。被上訴人:嗯嗯,好,這禮拜可以嗎?我現在看到家人都要躲了,難過啊。」之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新北卷第49至51、57頁),足認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50萬元,上訴人並未以兩造為投資關係而拒絕之,僅係避重就輕以其有營所稅待繳納為由,而拖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之時程。上訴人雖稱上開對話僅為部分對話,並不完整云云;然查,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係兩造間所為之對話,衡諸其內容連續,並無刪除或收回訊息,難謂不可採憑,且上訴人若認其不完整,自得提出其所稱之完整對話內容,而非空言指摘。
⒉再者,參酌上訴人先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提議至上
訴人之公司上班,當下合作就是共同經營網路平台,販售一些零售通路的餐具。105年5月到11月的期間,每個月都是給被上訴人5萬元,他到底是員工還是投資者即股東,他來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審核公司員工拍的照片、整理的文件,如果他不是股東,怎麼能做這麼輕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係指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投資股東,共同經營販售零售通路餐具之網路平台。惟當被上訴人質以兩造如為投資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離開公司後,就無薪資或投資所得乙節,上訴人旋又改稱:「兩造在100年時以電話聯絡達成合作共識,當時雙方約定我投資200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人民幣,我評估過投資獲利大概是實拿8-12%的毛利。中國工廠那邊的訂單、營業額,實際投資金額來算,他承諾我20-25%的毛利,中間的落差主要是因為有匯款、其他作業的成本。我投資工廠的時間是在104年,投資廣州(佛山市三水區)的誠瀛晉公司。被上訴人會跟我合夥共同投資,是我有讓他知道我有做臺南擔仔麵在上海的餐廳,還有一個臺商在上海北外灘有一個浦華大飯店,當初他都有幫我做一些文書資料,他知道我在大陸地區有一些生意可以做,獲利上他也知道,進一步他才想說能不能投資。從104年投資,我匯款給誠瀛晉公司,我個人拿出200萬人民幣,被上訴人的錢是匯給我在上海的銀行的戶頭,我收到被上訴人的匯款後,就直接匯給誠瀛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又變更陳述辯稱兩造於100年間即有合作共識,嗣後並分別出資投資誠瀛晉公司云云。由是觀之,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時間、投資對象、投資標的先後不一,互為矛盾,且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50萬元之時間未合,真實性顯有疑問。
⒊衡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屆清償期後,應由借用人將借款本金
如數返還貸與人,故其返還標的為確定金額;反觀投資契約,涉及當事人須自負投資盈虧,故須計算投資損益後,方能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間並無就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該如何為投資盈虧之計算或有無獲利分紅等問題進行討論,僅係針對上訴人何時可以返還系爭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磋商,而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本金金額,綜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事業,多次以資金周轉為由,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萬元,應較可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VincentChen」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7日寄送予上訴人有關陸金所(大陸地區上海陸家嘴國際金融資產交易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方案參考、投資分期試算表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縱認其所稱「Vincen
tChen」即為被上訴人乙節屬實,然而參之被上訴人前曾於大陸地區華潤元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資訊與上訴人前揭所述有何關聯性,未見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合作投資時間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50萬元時點未盡相合,此外,上訴人亦僅空口辯稱兩造大都使用SKYPE及騰訊QQ等通訊軟體聯繫討論投資問題及利潤分配,然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是均不足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萬元係投資款項云云,要難憑信。
㈢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將系爭50萬元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亦自認其就系爭50萬元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參諸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3月27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原審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