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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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鋒(原名張佳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士鋒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夥同其他數人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雖有到場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情況,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無法試行調解之情況;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被告張士鋒(原名:張佳霖)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88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鋒係 丁沛羽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緣丁沛羽積欠 黃英智 債務,黃英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與金龍一路口,黃英智巧遇丁沛羽,黃英智乃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丁沛羽(無證據可認受有傷害),經丁沛羽之同學 曾于丞黃昭志 見狀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張士鋒,張士鋒乃駕駛 林荐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葉中興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到場,經張士鋒與黃英智談話後,雙方一言不合,張士鋒與其中數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及徒手毆打黃英智,致黃英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併瘀血(8x8公分)、右手上臂挫傷併瘀血(25x12公分及10x12公分)、右前胸挫傷併瘀血(5x7公分)、右手腕挫傷併瘀血(5x5公分)、右側大腿挫傷併瘀血(20x8公分)、右膝挫傷併瘀血(10x10公分)、兩側手背挫傷併瘀血(各10x10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英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丁沛羽、葉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荐鑫於警詢時、曾于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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