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 劉駿騰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被告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被告潘祺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祺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偵第15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北釣蝦場」內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同街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由劉駿騰所騎乘(附載乘客 劉政寬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潘祺霖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祺霖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駿騰、劉政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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