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文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文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林陳文英於民國99年7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十八角附近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應更正為「林陳文英於民國9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十八角附近某海產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2)證據欄一第14行「現場照片18張」應更正為「現場相片14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幀」。
二、爰審酌被告林陳文英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併與 鍾雲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鍾雲杰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已因自身行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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