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宗仁於民國98年11月29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9巷口欲左轉往民族路
245巷9弄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鋒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所騎乘機車因而打滑並與林宗仁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輪處發生擦撞,致蔡鋒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雙手、左肘、雙膝、右下肢、雙足及左踝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鋒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