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光碟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之光碟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片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以及被告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查獲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10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