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倫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倫卉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倫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NOKIA廠牌5800型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 李宜霖 所有,前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上
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上午
10、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該名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其後並插入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倫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70號卷第8至11、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逕予故買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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