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敏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戴敏郎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戴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6271號、97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分別於97年10月29日、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第6行「於99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前」更正為「於99年9月13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第8行「嗣於99年9月14日0時許」更正為「嗣於99年9月13日22時許」,證據㈡另補充「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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