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文彬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雷文彬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意旨前來。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雷文彬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4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為本院合議庭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另犯毒品罪,由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其仍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嗣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8月21日98年度簡上字第84
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至受刑人所犯如上各罪,有因合於數罪併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前述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99年度執更字第55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部分)。受刑人再犯毒品案,共2罪,為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9年5月24日確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99年度執字第7492號指揮執行部分)等情節,有聲請人提出99年12月24日查列之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供參,且核與本院99年12月27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屬合致,是認受刑人在監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甚明。準此,本院就旨開請求宣告受刑人雷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第查,受刑人於98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上揭各案,嗣經法務部以99年12月21日法矯字第0999054395號核准假釋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7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均附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