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童業維於民國98年9月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童業維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劉 李玉秀 ,致劉李玉秀受有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陷嗅覺全失之重傷害。而童業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李玉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