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呂坤衛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15小包(純質淨重共288.76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另行起訴),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坤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嫌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提起公訴,並於99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2415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6日板檢玉簡99毒偵5843字第27194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之犯行,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公訴人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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