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曾智明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曾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⑵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裁定就⑵、⑶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與不得減刑之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嗣經警將尿液送驗後」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2段94巷口為警查獲,經曾智明同意採尿送驗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一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