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上訴人 許榮富 原名 許晉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
四、四二一八、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榮富(原名許晉彰)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下同】三編號1至4、6、7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中6、7二罪並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變造準私文書(附表三編號8,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一再表示就附表三編號6、7、8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有所爭執,然原審均未為調查。編號6之引擎,購入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8之引擎,購入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訴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不符。編號8部分之引擎,購入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並非九十四年,上訴人記憶是買入後約二年變造,是變造時間應該九十五年間,並非九十六年。上訴人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事實審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聞。就附表三編號6、7、8變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原審認定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原審未予查明,即採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盜部分,對應於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上訴人係為變造引擎號碼而竊取引擎使用,其竊取與變造準私文書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實行一個犯罪,且其並非臨時起意才決定於竊取後變造,而係於竊取之初即有變造之意,原判決未考量其為接續犯包括一罪,竟分別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編號8之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訊問附表三編號6、7、
8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如原判決所認定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時等情,均答稱:「沒有意見」,並未有所爭執;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五、二四0、二四一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執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為包括之一罪。上訴人竊取汽車得手後,即已成立竊盜罪,其嗣後變造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進而行使,係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前後二行為,各自獨立,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非屬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附表三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竊盜(即附表一、二)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三罪,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二所示之六罪,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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