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0
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
9月3日、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數案除有期徒刑2年外,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刑,並就後2案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第1案則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7年6月12日假釋,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且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與 何永成 、 張小虎 、 張慶華 、 李政輝 (何永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0日某時許,先由甲○○與何永成向綽號「 阿進 」之友人借得捕魚工具、無籍管筏、自製浮具及氰化物毒劑後,由何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餘4人抵達嘉義縣布袋鎮九龍里南堤海域岸際,一同攜帶氰化物毒劑及上開捕魚工具,甲○○及何永成、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等人,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之退潮時點,分別駕駛無籍管筏、自製浮具自該岸際出海,駛至距離岸邊0.5海浬內海領域之蚵架區後,分頭設置漁網,並由甲○○將氰化物毒劑投入海中,使魚隻接觸氰化物而亂竄卡網、昏厥或死亡繼而浮上海面,再收網並以長柄手撈網撈取浮在海面之魚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甲○○等人載運捕得漁獲返回出海岸際,在南堤海域臺61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搬運漁獲、漁具時,因出海未向安檢站報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布袋分駐所人員當場攔查,並扣得無籍管筏1艘、自製浮具1臺、長柄手撈網3支、手套16只、魚網3件、白色網袋2件、尼龍袋1件、網袋1件、長褲1件等物及漁獲275.9公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何永成、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4人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與共犯何永成等人於案發前因未向安檢站報關出海而遭民眾舉報,經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隊員即證人 黃瑞昌 在南堤岸邊碼頭監控、攔查進而扣得上揭捕魚之船筏、漁具、漁獲等物品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瑞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足稽。上開扣案漁獲、漁具經抽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部分魚類鰓、鱗、內臟及網袋均檢出氰化物反應,而同時間甫捕獲送往布袋漁市場販售之魚類對照組,則均無氰化物反應等情,則有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100年5月16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檢驗報告、漁貨切結保管收據、蒐證光碟各1份及蒐證相片附卷可憑。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何永成等人違反漁業法以氰化物毒劑撈捕水產動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毒漁足以殘害魚苗、破壞海洋生態,阻礙娛樂漁業,自為法所禁止。而「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更為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氰化物毒劑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何永成、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9月3日、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數案除有期徒刑2年外,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刑,並就後2案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第1案則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7年6月12日假釋,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走私條例、偽證等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不以正當方式採捕漁類,將氰化物投入海中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手段,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不僅有害漁業正常生態發展,更且破壞海洋生態環境,污染海域,甚而嚴重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亦足致人類誤食毒魚,間接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本件遭氰化物侵逼之魚類多達275.9公斤,數量甚鉅,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被告犯後,初始固否認犯行,經調查後,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捕魚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暨被告於緩起訴期未撤銷前,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書立悔過書、完成4小時法治教育,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同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無籍管筏1艘、自製浮具1臺,價值甚高,又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甚明,且非專供被告犯本件非法採捕魚類所用之物,亦交由被告領回,有被告出具之具領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緩字第1205號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長柄手撈網3支、漁網3件、網袋3件等漁具,手套16只、長褲1件、尼龍袋1件等物,固均係供被告與共犯何永成等人犯本件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但於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交由被告領回,有被告出具之具領切結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緩字第1205號卷第14頁),自斯時起即未繼續查扣,經被告領回後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漁獲275.9公斤,被告同意拋棄,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委由雲林區漁會辦理銷毀,有拋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8日嘉簡兆七100緩1205字第3189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緩字第1205號卷第15頁、第17頁),是該採捕之漁獲顯已滅失,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